咸宁市民政局证明事项清单
索引号 : 011337100/2022-28855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咸宁市民政局
名       称: 咸宁市民政局证明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 2022年08月26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附件2 | |||||||||
证明事项保留清单 |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市级 | 县级 | 乡(镇)、街道级 | |||||
1 | 申请社会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符合登记条件 |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第二十一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纪要、变更登记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变更名称的,还应事先广泛征求会员代表意见,并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债权债务情况说明或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秘书长的,还应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社会团体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原任、继任业务主管单位均需出具同意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报同级政府裁定。 | 民政部门 | 社会团体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住所产权或使用权人、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业务主管单位 | √ | ||
2 |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符合登记条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 民政部门 | 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住所产权或使用权人,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业务主管单位 | √ | ||
3 |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章程核准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符合章程核准的条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于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二)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 章程…… 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 ;(四) 有关的文件材料。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民政部门 | 社会组织及相关业务主管单位 | √ | ||
4 | 申请基金会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符合登记条件 | 基金会管理条例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0 号) 第九条规定: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基金会…… 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八条规定: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民政部门 | 基金会(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住所产权或使用权人,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业务主管单位 | √ | ||
5 |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印章.银行账户.税务登记证备案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按规定刻制印章、办理银行账户、税务登记证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六规定: …… 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四条规定: ……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00 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基金会…….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以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民政部门 | 银行、税务等部门 | √ | ||
6 | 社会组织证书补发服务须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符合证书补发的条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 《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社会团体遗失登记证书…….,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二) 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 民政部门 | 申请人 | √ | ||
7 |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需要提交的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证明材料 |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 |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 |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58号) 第七条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 (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民政部门 | 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 √ | ||
8 | 申请公开募捐资格需要提交的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 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 民政部门 | 慈善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 | √ | ||
9 | 申请慈善信托备案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符合慈善信托备案有关要求 |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37号)第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备案申请书;(二)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声明;(三)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四)信托文件;(五)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六)信托财产交付的证明材料;(七)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申请重新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一)原备案的信托文件和备案回执;(二)重新备案申请书;(三)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情况报告;(四)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五)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六)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七)其他材料。 | 民政部门 | 相关部门和单位 | √ | ||
10 | 申请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批文、立项文件、(林)地使用证(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县级民政部门请示、市级民政部门请示、环保审核批文、营业执照、可行性研究报告、联营兴办的合作合同书、公墓规划图 | 经营性公墓审批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八条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七条第八条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八条: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 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殡葬设施由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民政部门的标准兴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四十、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第127项殡仪馆、陵园、公墓:殡仪馆、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的编制报告表,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编制登记表。 | 民政部门 | 县(市、区)政府、县(市、区)林业部门、县(市、区)发改部门、县(市、区)城建部门、县(市、区)国土部门、县(市、区)环保部门、县(市、区)规划部门、第三方。 | √ | ||
11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护照、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件;居住地有权机构出具并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或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 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 公民在内地办理收养登记证明 |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 | 《民法典》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护照;(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护照;(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二)澳门地区有权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民政部门 | 收养人居住国(地)有权机构出具 | √ |